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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元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元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东莞市元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东盛路13号东盛科技园一区。法定代表人龙文。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侯晓波。委托代理人陈润辉,男,被告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元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钢化玻璃,双方经商谈确定供货规格与单价。2011年10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钢化玻璃共计63740.85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被告收货后,却一直不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曾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740.85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化玻璃的数量、单项等。二、2011年11月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三、2011年12月送货单、放行条、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金额为63740.85元。被告辩称,被告经对账确认的货款应为53107.25元,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送货时间延迟,致使被告交货给第三方客户,第三方客户由此扣取了被告的货款,使被告产生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的,需支付赔偿金。第三方客户有向被告出具罚款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准备提起反诉。因反诉金额巨大,被告就没有提出。即使根据原告的数额,扣除第三方客户扣款,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一万多元。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客户罚款单,证明被告被第三方客户罚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尾号528、527、531、982、996、953的送货单本应在2011年12月16日前交货,但此几张送货单都是延迟交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扣款事实及扣款是由原告引起。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为深圳市佳创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共同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日、5日、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4份《采购定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化玻璃,交货期限分别为11月6日、12月9日、12月12日及12月16日,货物金额合计109645.25元,月结方式均为30天。四份协议均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一致,内容如下:“供方必须按照承诺的货物送达日期、质量及供货要求、单据及包装标识要求交货;如有违反,供方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交货供方按未交部分之价的5%向需方赔偿违约金,并依延误的日期累计计算。”协议并对货物的具体型号、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作详细约定。随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送货。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11月交易额为10727.6元;2011年12月,双方再次对账确认12月交易额为53017.2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交易金额合计63744.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1年12月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原告有六笔货物未于约定的交货期限(2011年12月16日)前交货,分别为:①送货单编号0000528、0000527,交货日期2011年12月17日,金额2530元、10120元;②送货单编号0000531,交货日期2011年12月18日,金额2599元;③送货单编号0000982,交货日期2011年12月22日,金额8510元;④送货单编号0000996,交货日期2011年12月25日,金额8142元;⑤送货单编号0000953,交货日期2011年12月27日,金额7360元。原告称未按期限送货是经过被告协商允许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使其被第三方客户扣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双方交易有采购定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确认交易额为63744.85元,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需按采购定单中关于逾期交货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即“每逾期一天交货供方按未交部分之价的5%向需方赔偿违约金”。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30元+10120元)×1天×5%+2599元×2天×5%+8510元×6天×5%+8142元×9天×5%+7360元×11天×5%=11157.3元。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3744.85元-11157.3元=52587.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交货致使其被第三方客户扣款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587.55元及利息(以52587.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元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