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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尹齐辉,王方萍,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尹齐辉,王方萍,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齐辉,住址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王方萍,住址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花千树苑3栋15楼1510号房。法定代表人杜登刚。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尹齐辉、王方萍、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尹齐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齐辉提供贷款人民币325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天域花园7号楼6层03号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被告尹齐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尹齐辉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天域花园7号楼6层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天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被告天域公司对被告尹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因被告尹齐辉与被告王方萍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7月1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1461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尹齐辉发放了贷款325000元,但被告尹齐辉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欠款,现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天域公司亦未为其代偿。截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尹齐辉尚欠本金311587.12元,利息7046.93元,罚息120.50元,共计318754.55元。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尹齐辉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尹齐辉、王方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318754.55元,其中本金311587.12元、利息7046.93元、罚息12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齐辉、王方萍继续清偿;4、被告天域公司对被告尹齐辉、王方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尹齐辉、王方萍于1997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齐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尹齐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尹齐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齐辉为涉案贷款设置了抵押,原告要求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齐辉、王方萍为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方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域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书的承诺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尹齐辉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尹齐辉、王方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本金311587.12元、利息7046.93元、罚息12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天域花园7号楼6层0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惠州大亚湾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尹齐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