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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严荣华和谢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荣华,谢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6号原告严荣华,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谢福强,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雪莹,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严荣华诉被告谢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荣华、被告谢福强的委托代理人谢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均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村281号水泥路处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发生碰擦时两车在道路的位置关系无法查实,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后,原告休息了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荣华医疗费4,887.50元、误工费3,240元,共计8,127.50元的50%,计4,063.75元;二、驳回原告严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惠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