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涵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0年4月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乘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王乘波、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文未经商标所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协盛鞋面加工厂内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运至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度下64号仓库内存放。2011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947520元、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828000元,合计477552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文在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北埕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詹某某、许某某、严某某、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文在庭审中提出存放在詹某甲处的运动鞋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运动鞋时未经被告人陈文核对确认、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6日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度下64号詹某甲房屋内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阿迪达斯运动鞋13200双、耐克运动鞋3948双,并制作相应的扣押物品清单。该扣押物品清单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有侦查人员郑某某、苏某某、“物品持有人”詹某甲、见证人吴某某签名,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就扣押清单上无被告人陈文的签名问题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补正。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对该问题作出解释:扣押该批运动鞋当日,被告人陈文不在现场,无法进行确认,遂由侦查机关组织人员进行清点,侦查人员郑某某、苏某某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办案单位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盖章确认,上梧村村干部吴某某在场见证,房东詹某甲作为持有人进行签字确认。在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紧急情况下扣押涉案物品,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且有见证人在场签名,并无不当,扣押清单所体现查扣运动鞋数量是真实的,可以采信。故依法认定公安机关从詹某甲处扣押被告人陈文存放在该处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被告人陈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文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运动鞋系“郑某某”向其订购,每双价格仅为人民币二三十元,应以该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提供的4份委托加工合同与被告人陈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运动鞋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应以交易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于2012年2月2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人陈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许某某的证言,仅证明被告人陈文曾于2010年9月初、2011年2月底与“郑某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无法证明扣押的运动鞋是“郑某某”委托其加工生产的产品。而证人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詹某甲房屋内的运动鞋都是从莆田市涵江区协盛鞋面加工厂生产包装好后陆续运过去的,并非被告人陈文所供述的,该运动鞋系其发给“郑某某”后,“郑某某”认为不合格退还回来,其遂将鞋子存放于该仓库。故被告人陈文提交的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以及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纠纷调解的资质;侦查机关委托该中心对涉案运动鞋价格进行鉴定,合法有效。被扣押的涉案运动鞋尚未销售,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以其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以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77552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鉴定的数额4775520元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755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人陈文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莆田市涵江区协盛鞋面加工厂的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且系被告人陈文假借陈某某名义注册登记、实为其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莆田市涵江区协盛鞋面加工厂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文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于2011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协盛鞋面加工厂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运动鞋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文,被告人陈文拒不到案,同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文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解其为寻找“郑某某”而未到案接受讯问,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建明审 判 员 林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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