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方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方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王军,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被告方玉祥,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王军与被告方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施工资金不足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均约定1年后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加罚1%。2007年8月17日,被告偿还了40000元,余款84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并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8月17日方玉祥出具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方玉祥向原告王军借款62000元,约定2007年8月17日前还款,担保人郭浩有,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加罚1%。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已还款和包含在内的利息。2、2006年8月30日方玉祥出具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方玉祥向原告王军借款62000元,约定2007年8月30日前还款,担保人郭浩有、方玉成,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加罚1%。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已还款和包含在内的利息。被告方玉祥辩称,两枚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被我弟弟方玉柱使用,此款应由我和方玉柱共同偿还。两枚借条中包含了24000元的利息,我其实只借原告100000元,且此后我又偿还原告60000元,原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和收据,此款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方玉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将欠据和收据取回:3、2007年7月23日王军为方玉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方玉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4、2008年7月30日王军为方玉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方玉祥偿还原告王军借款4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3-4号证据,虽被告未经法院许可私自取回证据,但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方玉祥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7日前还款。2006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两次借款均按借款金额每日加罚1%。2008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等额收据一枚。2007年7月23日,被告偿还20000元,王军为方玉祥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原告认可此欠据等同于方玉祥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自认2007-2008年利息24000元包含在两枚借条之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玉祥向原告王军借款为其出具两枚62000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因借款人担负的借款金额应当为借款合同中实际履行数额,故应去除24000元利息,被告方玉祥应按照实际借款100000元返还原告借款,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已偿还的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方玉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加罚1%,超出的原告了经济损失,亦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均由被告方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