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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杰、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1998年2月19日在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定居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扯皮,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女从不关心过问,加之原、被告彼此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过,后虽未离成,但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在三汇中学上高中),1998年2月19日在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9月,双方因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忠县拔山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的证人冉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有一女,现在已经就读高中,且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表明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发生矛盾时应该互相理解、包容,积极解决矛盾,用理性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 判 长  桂 攀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