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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锡九与郑玉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锡九,郑玉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九,男,193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103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37********。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清,女,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西里*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37********。上诉人赵锡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东民三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锡九、郑玉清系夫妻关系,1963年12月9日婚生长女赵兰昆、1967年2月13日婚生长子赵全球、1970年9月21日婚生次子赵全界,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均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赵锡九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郑玉清离婚,后撤诉。2012年12月25日赵锡九再次起诉郑玉清离婚,河东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赵锡九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赵锡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次起诉要求与郑玉清离婚。庭审中,郑玉清认为双方年岁以高,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赵锡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郑玉清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赵锡九、郑玉清系自主姻婚。婚后又育有三子女。双方在长达五十年之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均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妥善解决矛盾。赵锡九、郑玉清双方年岁以高,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互敬互谅、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现赵锡九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锡九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锡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赵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其与郑玉清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玉清负担。理由: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三年,在其生病期间郑玉清亦未对其进行照顾;因其双方的矛盾导致子女与其发生矛盾,其与郑玉清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可调和。被上诉人郑玉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赵锡九夫妻关系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锡九与郑玉清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在长达五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三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妥善处理矛盾。赵锡九主张其与郑玉清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郑玉清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锡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