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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95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史某某因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史某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3年12月2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罚金25000元、追缴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史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26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75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史某某已自动履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