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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翠与被告李天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翠,李天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丁小翠,女,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被告:李天敬,男,生于1946年8月23日,汉族。原告丁小翠与被告李天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翠、被告李天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翠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丁小翠去村卫生所看病。途经村中心菜市场前,与本村村民李天敬相遇,双方为言语发生纠纷。李天敬无端将原告打伤,经医疗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元。经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立案侦查,对被告李天敬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对于赔偿部分,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8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及被告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天敬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出有因,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先动手,被告是自卫,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双方在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也对被告造成多处伤害。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晚21时,原告丁小翠与被告李天敬因言语纠纷双方撕扯,原告丁小翠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小翠构成轻微伤。镇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67.37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天敬为言语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867.37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计算8天,25379元/年÷365天×8天=556.25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元/年计算8天,即7524元/年÷365天×8天=164.9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8天,即20/天×8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8天,即20/天×8天=16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90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天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