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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7日。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1日。(缺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从事生产劳动,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不从事劳动,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原告劝说时,又遭被告殴打。2012年10月,原告曾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考虑孩子年龄尚小,撤回起诉。但回家后,被告仍不能引以为戒,于2013年7月7日再次对原告殴打,原告父亲得知后,对其劝说时,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迫使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不听劝说,跑到原告娘家,将其大门打坏,使夫妻矛盾更为加深。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建立起感情,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以暴力手段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16万元,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双方定婚,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其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来,双方曾因孩子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被告因无辜打骂孩子,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其娘家,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就上述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和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五年,且生有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亦明确承认。原告述称自2011年起,双方因孩子和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但原告未就上述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加之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代审判员 张海熬代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贠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