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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潘XX诉钟xx,钟xx,张xx、第三人钟x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钟XX,钟X,张XX,钟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潘XX,男,汉族,被告钟XX,女,汉族,被告钟X,男,汉族,被告张XX,女,汉族,第三人钟xx,女,汉族,原告潘XX与被告钟XX、钟X、张XX,第三人钟x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钟XX、钟X、张XX、第三人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06年2月,其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于被告钟XX家。2007年2月,原告与钟XX育有一女,取名钟欣巧。原告与被告钟XX结婚前,被告家宅院内原有前边部分楼板平房二间、后边部分楼板平房三间。原告与被告钟XX结婚后,原告积极为家庭劳动、工作、挣钱;一年后,原告与各被告共同在宅院内前部新建楼房四间,又在后边原有的三间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三间)。2010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9月,被告钟XX三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月14日,经x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调解离婚,女儿钟欣巧由钟XX抚养。现原告已与被告钟XX离婚,为了方便生活,依法应对各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建造的共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确定属于原告应有的房产产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位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二组的房屋西北角一间约12平方米左右,位于东南角3间(每间15平方米)共计45平方米,位于庄基地最南头三间两层的第二层三间房屋共计85平方米(每间约30平方米左右)的共七间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钟XX、钟X、张XX均辨称,原告自2006年9月与钟XX结婚,直至婚生女钟欣巧出生,一直在家,并未上班。2007年8月,被告开始工作,工资均已归还结婚的彩礼钱的账;但自2008年9月之后,原告未再工作。原告婚后不停的更换工作,未在经济上给家庭做出过贡献,因此不应该分得房屋。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庭审笔录4页、钟安信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第三人钟xx辨称,原告对家没有付出,不应该分割房屋。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户口簿1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潘XX、钟XX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欣巧。潘XX婚后与妻子钟XX、岳父钟X、岳母张XX、女儿钟欣巧及钟xx、钟Xx共同生活居住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二组42号,户主钟X。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由钟X、张XX主要负责组织在其原有宅基地东边(自北向南)新建平房三间(约60平方米)、厕所一间(约3平方米);在其宅基地西边原有两间平房(自南向北)北侧加建平房一间(约12平方米);在其宅基地南边原有三间宽一层平房基础上加建二层楼房三间(约85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共约160平方米左右。此外,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宅基地上的其他房屋系潘XX与钟XX登记结婚前所建。2013年1月14日,潘XX、钟XX经陕西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28日,潘XX就上述其与钟XX登记结婚后所建房屋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钟X与张XX育有二女,分别为钟XX、钟xx。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兴建上述争议房屋时钟xx读高三。2011年8月2日,钟xx与陈杰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钟xx户籍自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二组42号迁至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66号。此外钟X之母钟Xx于2009年1月去世,去世前因病长年卧床已两年左右。庭审中,三被告及第三人钟xx均称,上述2007年新建房屋中应有钟xx相应的份额;原因系2007年7、8月间,钟xx高考被咸阳师范学院录取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曾于2007年8月向其奖励10000元,该10000元用于兴建上述争议房屋。上述事实,有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XX、钟XX婚姻存续期间与钟Xx(已亡)、钟X、张XX、钟xx及女儿钟欣巧及共同生活;故位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二组42号宅基地东边(自北向南)新建的平房三间(约60平方米)、厕所一间(约3平方米);宅基地西边原有两间平房(自南向北)北侧加建的平房一间(约12平方米);宅基地南边原有三间宽一层平房基础上加建二层楼房三间(约85平方米)应属潘XX、钟XX、钟Xx、钟X、张XX共有。现原告潘XX已与被告钟XX离婚,其要求将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潘XX、钟XX、钟Xx、钟X、张XX年龄、收入、出资,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涉案宅基地南边原有三间宽一层平房(三间)基础上加建的2层楼房三间中最西边的一间归潘XX所有,其余新建房屋归钟XX、钟Xx、钟X、张XX共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三被告及钟xx虽称,钟xx高考被咸阳师范学院录取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X村曾向钟xx奖励10000元,该10000元用于兴建上述争议房屋,故上述新建房屋中应有钟xx相应的份额;然钟xx在2007年新建房屋前后系学生身份,主要依靠家庭供给,且其被奖励10000元的时间在兴建上述房屋之后,不可能对建房做相应贡献,故本院对三被告及钟xx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二组42号宅基地南边原有三间宽一层平房基础上加建的三间2层楼房中最西边的一间归原告潘XX所有,其余新建房屋归钟XX、钟Xx、钟X、张XX共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应由原告潘XX自行负担400元,被告钟XX、钟X、张XX连带负担400元;被告钟XX、钟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