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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奎珂与赵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珂,赵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刘奎珂。被告赵开伟。原告刘奎珂与被告赵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开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开伟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7日赊欠原告刘奎珂饲料款人民币7814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144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开伟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刘奎珂处购买饲料,欠原告人民币78144元,原告提供被告赵开伟出具的书面证据七张证实。另原告主张2013年6月1日被告赵开伟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7314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开伟欠原告刘奎珂饲料款人民币73144元,有被告赵开伟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赵开伟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开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开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奎珂欠款人民币73144元。二、被告赵开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奎珂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73144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