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美琴与鲍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琴,鲍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939号原告:周美琴。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鲍利华。原告周美琴为与被告鲍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琴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桶提手。200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价款11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鲍利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05年2月5日由被告鲍利华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鲍利华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1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出售给被告水桶提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水桶提手,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11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利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美琴价款11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1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鲍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