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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狄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安平东路270-272号二楼102室,窃得黄某放在该房间内的Iphone5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3年10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鞋革商城抓获被告人狄某。被告人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狄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黄某Iphone5手机一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