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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义群与曹纯英、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群,曹纯英,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陈义群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纯英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文,公司安全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武,公司员工。原告陈义群诉被告曹纯英、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迅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纯英、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文、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群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曹纯英驾驶的牌号鄂DX44**号出租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与龚文春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其妻原告陈义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纯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纯英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迅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14.89元。被告曹纯英辩称:车辆实际运营者是我,挂靠在迅达公司,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对原告陈述的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对原告伤残程度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曹纯英驾驶牌号鄂DX44**号出租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西侧通运车站驶出进入潺陵大道过程中,遇龚文春驾驶鄂D44N**摩托车载其妻原告陈义群沿潺陵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义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曹纯英驾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在通过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曹纯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文春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义群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20157.49元,其中曹纯英垫付13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义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890元。同时查明被告曹纯英系牌号鄂DX44**号出租车实际运营者,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陈义群以金额为275元临时收据证明摩托车损失,因无鉴定结论或其它正式的票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表示在自己设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该鉴定结论为裁判依据,现期限已过,且鉴定结论系专门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纯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纯英应对原告陈义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纯英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曹纯英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陈义群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5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294元(20天×23624元÷365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误工费5424元(95天×20840元÷36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890元。陈义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84745.4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陈义群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1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6169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23047.49元中除去鉴定费外的21157.49元由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80%计16926元。安邦财保湖北公司共应赔偿7862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121.49元由被告曹纯英赔偿,已赔付1300元,还应赔偿4821.49元。原告陈义群对其车辆确切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对营养费也未举证明,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义群赔偿金人民币78624元;二、被告曹纯英赔偿给原告陈义群损失人民币4821.49元,被告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陈义群负担90元,被告曹纯英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茂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