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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喜才与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才,王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王喜才,男,54岁。委托代理人尚春、王泽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44岁。原告王喜才与被告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王泽伟,被告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嘉诚纸业”个体户,在原告焦作市钢材市场内承租大棚私做仓库,存放卫生纸。2011年8月28日晚失火,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焦作市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照片、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私拉乱接,导致充电器短路、电器线路出现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⒈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费、租赁费,共计14400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大棚财产损失140000元、电线损失4000元,没有租赁费。被告辩称,首先,焦作市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2011年8月28日晚大火作出了山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成因为“1、违法建筑塑钢瓦仓库和建业彩瓦办公室,未按要求设置防火分区,未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2、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敷设线路,使用电器;3、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储存货物”。该认定书所指的“违反建造塑钢瓦仓库”就是被答辩人本案提出诉求的大棚。(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该大棚系违法建造,也即非法建筑。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之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而原告本案提出诉求的大棚确定系违法建造的非法建筑,显然不是民法通则圈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类同于违法赌博产生的非法债权,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其次,基于原告本案提出诉求的大棚系违法建造的非法建筑,而已经被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也说明了非法利益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共1页,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损失的是事实,并且有详细的火灾成因。3、技术鉴定报告书一份共5页,证明此次火灾主要成因是被告违法使用电器造成的。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大棚成本是多少,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5、(2013)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双方的火灾事故之事已经诉至法院,就双方是责任已经做出划分。6、照片五张(系复印件,原件在焦作市消防队存放),证明涉案租赁已经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焦作市恩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全民健身馆钢材市场商铺补偿标准明细表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计算标准。8、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被烧毁建筑物的实际价格及被告的赔偿标准。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和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自己所写的东西不合适,应有价格认定的东西作为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应该赔偿的数额。对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是恩鹏公司自己加盖的章做出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明细表不认可,没有价格物价局出具的标准,故均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2、3和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和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建筑虽为违章建筑,但仍属原告的财产,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王喜才与王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喜才将钢材市场塑钢瓦仓库以一年14000元的租金租给王林使用,租期一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时约定王喜才提供给王林水电,费用自理。2011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王林租赁的仓库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库存的卫生纸、轮胎、简易办公房及沙发、空调、办公桌等物品,烧毁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经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焦作市恩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市场嘉城纸业仓库北数第二跨间东侧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违法建筑塑料瓦仓库和简易彩瓦办公房,未按要求设置防火分区,为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2、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敷设线路,使用电器;3、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储存货物。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载明:执行2001年定额,工程总造价为121856.3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山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存放货物的仓库。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故确认起火部位与被告有关,且被告疏于对租赁的仓库内的电气线路的管理,违规储存货物,导致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被告对事故的常因存在主要过错,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喜才违规建造塑钢瓦仓库和简易彩瓦办公房并敷设线路,其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但从消防安全和加重原告损失的角度考虑,原告王喜才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损失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各自的赔偿份额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才损失9748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被告王林承担2226元,原告王喜才承担95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