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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文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文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澳门路中段2号光达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111577-X。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明,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文化,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翔物管)与被告游文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光达花园妈阁紫烟单元B-9号,面积126.51平方米,2011年以前,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55元收取,2012年按0.68元收取。被告2003年~2012年,有10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欠物管费7787元,违约金40096元,共计47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7787元及违约金40096元,共计47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房开公司)系光达花园的建设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1平方米。原告鸥翔物管于2002年设立,具备物业服务的相关资质。2002年9月5日,原告与万福房开公司签订了《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该光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要求等事项;其中收费标准按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业主按季交纳,对延期交费的业主按应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遵义市光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按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按季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按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2007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2008年至2011年按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2012年按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业主按季交纳,对延期交费的业主按应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在此期间,被告均未交物业服务费,原告每年在小区公告栏里对该小区未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进行催收。根据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的计费标准,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7787元。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游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万福房开公司、遵义市光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光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愿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文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787元;二、被告游文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鸥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费还清时止以逾期交费金额77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游文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