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秋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04号原告贾秋月,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潘春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贾秋月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月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月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为蒙B7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8月13日,驾驶员赵伟驾驶蒙B7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水泉十字路口南乌拉山水泥厂西侧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导致以上投保车辆受损。驾驶员赵伟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现场,被告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给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将车辆运到包头市新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损,原告支出修理费141490元,施救费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41490元及施救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没有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为蒙B7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3年8月13日,驾驶员赵伟驾驶蒙B7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水泉十字路口南乌拉山水泥厂西侧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派员查勘现场,后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给原告车辆定损。原告自行将车辆运至包头市新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损并修理,修理费用为14149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单方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的大梁、后桥断裂所形成的原因做技术检验鉴定。2013年10月15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形成原因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经对挂车的油缸及缸杆检验,缸杆在升出状态时受负荷的作用而折弯,导致油缸泄压货厢垂直落下,货厢落下时产生较强的重力动能,将标的车辆大梁、后桥砸压断裂。(二)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表明:车体未产生完全意义上的侧翻,是大角度的倾斜。所以标的车辆大梁、后桥的数列原因和车体不能联系在一起”。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为贷款购车,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如果车辆出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作为第一顺序受偿获得赔款,受偿范围为被保险人未按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领取赔款时须提供贷款经办银行的书面同意书”。2013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出具证明:“兹有蒙B747**系我行贷款车辆,此车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行同意贾秋月直接领取”。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倾覆”的解释“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蒙B747**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为贷款购车,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如果车辆出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作为第一顺序受偿获得赔款,受偿范围为被保险人未按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领取赔款时须提供贷款经办银行的书面同意书”,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出具证明:“兹有蒙B747**系我行贷款车辆,此车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我行同意贾秋月直接领取”;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有权利主张保险赔偿款。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形成原因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照片明显车辆半侧车轮已全部离地,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倾覆的解释:“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同时原告所造成的事故车辆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之内;故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应属于保险车辆理赔范围之内,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没有赔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交的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形成原因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1490元保险理赔金及施救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贾秋月车损维修费1414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贾秋月施救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贾秋月。原告贾秋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30元,退还原告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