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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孝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孝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白某(又名白某),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村民。被告郝某,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村民。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魏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年龄尚小,未能离婚。这些年,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分居已有七八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白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白某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郝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原告白某对被告郝某很好,被告郝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郝某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郝某对原告白某提供之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子女,儿子郝贵红,现年33岁,长女郝贵英,现年32岁,次子郝贵霞,现年30岁,均已成家另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上旬,原告白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3月,原告白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白某撤诉后,被告郝某曾做和好工作,但未奏效。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的三间平房,原告白某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请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冰释前嫌,和好如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白某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白某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的平房三间归被告郝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