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永春县岵山镇龙阁村21号颜某厝内,盗走颜某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永春县岵山镇龙阁村231号陈某乙厝内,盗走陈某乙长虹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金淘镇水阁村亿仔16号黄某厝内,盗走黄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尾宫1号戴某甲厝内,盗走戴某甲现金人民币15元。5、2013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宫占村下埔35号戴某乙厝内,盗走戴某乙黄金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现金人民币2850元。6、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诗山镇鹏峰村深泉(旧牌号228号)陈某丙厝内,盗走陈某丙香烟2条(无法估值)及港币38000元(折合人民币29640元)、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陈某乙、黄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纹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429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615元,返还被害人颜伟榕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黄丽娜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戴文通人民币15元;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长虹牌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4元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陈章镇;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黄金戒指3枚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0元及赃款人民币2850元,返还被害人戴火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香烟2条及赃款港币38000元或赃款折人民币29640元、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XX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