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良辉与柳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辉,柳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32号原告:卢良辉。被告:柳向阳。原告卢良辉为与被告柳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良辉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柳向阳向原告卢良辉借款人民币5万,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柳向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卢良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向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柳向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柳向阳向原告卢良辉借款人民币5万,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被告柳向阳的银行账户(账号62×××33)。后被告柳向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补立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由于经营周转,……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合同(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柳向阳,地址院桥镇对岙村,身份证号码××,签订日期2013年7月10日。”同日,被告柳向阳于借条上注明,“上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现金收到。收款人柳向阳,收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卢良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柳向阳向原告卢良辉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向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良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柳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