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驾驶牌号为鄂S×××××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娄某从随县柳林镇家中往随县厉山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当被告人冯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随县厉山镇厉封公路随岳高速公路封江出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冯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大灯突然熄灭,造成被告人冯某视线受限,与前方沿公路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男,殁年78周岁)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周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行人,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已付清)。该调解协议已经湖北省随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害人周某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娄某、曹某、何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5、《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出具的对被告人冯某的谅解书、收条及公证书;6、被告人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行人,遇情况措施不力,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且,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竞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