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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全江与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江,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王全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系宁夏宏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银川市森林公园。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全江诉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兰炭,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兰炭款3562551.20元,并于当日被告用397吨煤面子抵顶付款142920元,现被告下欠3419631.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9631.20元,利息64288元,共计34839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我公司有失职,现在无法查清账目,我方要求重新核对账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兰炭,被告欠原告兰炭款3562551.2元,并已挂账;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并于同日用煤面抵顶欠款142920元;被告下欠原告兰炭款3419631.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金额需回公司核实。2.收据(复写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抵顶的煤面397吨,共抵账142920元;付款申请书生效,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当天履行了付款申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全江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全江给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兰炭。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兰炭款3562551.2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申请用397吨煤面子抵顶付款,经与被告公司协商按照每吨(不含税)360元,抵顶欠款142920元,被告下欠原告兰炭款3419631.2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兰炭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兰炭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兰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4288元,本院予以支持63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全江兰炭款3419631.2元、利息63833元,共计3483464.2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2元,减半收取17336元,由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