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文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文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松勇、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成(又名许春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荣,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成恢复原状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勇、被告许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芝山镇政府将坐落于漳州市南大道上厂房用地转让给原告,现该份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间,原告将该厂房出租给其他企业作为生产车间,当承租方在重新装修搭建厂房时,被告许文成非法占用原告受让的土地,占用面积约为50平方米。在非法占用期间,被告未经过原告许可,擅自从其所居住的房屋内破坏原告厂房的墙体,并安装铁门方便其通行使用涉讼地块。原告得知其行为后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劝阻,但被告仍不听劝,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蔬菜、饲养家禽等,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生产经营,并给原告厂房及生产造成了严重安全问题。在此次发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同时,原告发现被告许文成私自将其搭建的房屋围墙叠建于原告的厂房围墙,该堵围墙是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兴建搭盖的,时间已八年之久,但被告将其自家的围墙叠建于原告的围墙之上,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围墙,也没有考虑围墙的承重能力,造成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方的生产经营,并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并将其破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许文成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建筑物,将原告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许文成辩称,一、原告的说法缺乏真实性,这块地被告于1992年就已经在使用,被告原先是用来种植水果树,1995年向村里购买,被告的厂房也是1995年搭建的。原告在1998年才向镇政府购买地。涉讼地块被告于1995年购买,从那时起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地,该地上也有被告在当时种下的一棵芒果树,原告现才起诉被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二、被告不是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进行确权,涉讼土地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动,原告也未实际占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四至不清,没有具体的界址点。且土地转让合同明确“以市土地局划定红线图所标地块为准”,但原告提供的却是建设局的规划许可证和福建省测绘局给漳州市规划办公室的图纸,这两份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应提供该地块所有权属材料,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看到任何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的该地块所有权属材料。讼争地块本来就属于集体所有,芝山镇人民政府没有对讼争地块予以征收、征用,当然拿不出地块所有权属材料。五、原告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没有报批,也未见相应政府报批手续、征用方案、征用公告等材料。六、被告不存在破坏原告墙体这一事实。若恢复原告主张的原状,被告95年向村委会买的集体土地蒸发了?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1日,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根据漳政(1996)综190号文第6条规定“乡镇企业用地可采用有偿出让或使用集体土地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座落于漳州市南大道上厂厂房用地(以市土地局划定红线图所标地块为准),北107.5m、南71.25m、西47.0m、东85.0m、东北30.5m。总面积5706.75㎡,折8.56亩,包括土块上面简易厂房、变压器等在内以每亩壹拾捌万元转让给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用地。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款,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也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原告接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原告购买该地块后出租给他人作为红木家俱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场所。该地块的南北面与被告许文成搭建的简易房(《测量技术报告书》中所标的简2)相邻(被告许文成所搭建的简易房未办任何批建手续),被告许文成所搭建的简易房的北面墙体在原有的旧围墙上叠加砌建而成,且在该墙留有一道门通往墙内的涉讼地块,且在该道门安装了一扇铁门。被告在涉讼地块喂养家禽及堆放杂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后被告许文成在庭审中要求对涉讼地块进行测绘,本院委托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界址定位。2013年11月21日,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根据1997年3月26日芗城区土地管理局审批的用地红线图的用地界址坐标为界址进行定位,结论: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南侧现状围墙外有0.97米~1.06米不等的退让;该退让部分现状为简易房和砼(简2)房的一小部分。原告缴交测绘费2975元。1995年2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芝山乡南星村第3组向被告许文成收取五音桥占地费(潭)50m,2250元。2006年6月1日,南星村四位村小组组长向被告发出处理五音桥土地处理事宜的意见书,意见书记载:五音桥地块部份被许春成(即许文成)占用并搭盖,经四位组长协商处理如下,一、原旧搭盖部份土地,责成许春成向本社购买,价格及面积另议。二、新搭盖部份土地及其他地面上建筑物障碍物,许春成必须在五天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如无做到本社有权强制拆除并收取拆除的一切费用。三、本地块后面剩余空地本社需要填土围墙,许春成必须无条件让出一条农用车可通过的通道为车辆出入留出通道,时间自2006年6月7日至7月10日止,如遇雨天顺延。被告许文成同意上述意见并签字确认。2006年6月21日许文成向南星村第二、五小组交付五音桥0.3亩土地转让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土地转让合同、芗城区土地管理局审批的用地红线图、收款收据;2、现场照片七张;3、村小组处理五音桥占地意见、收款收据;4、漳州市规划测量技术报告书、测绘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购买原南方机械厂厂房用地后对该地块进行实际占有,其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防碍的权利。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漳州市规划测量技术报告书》充分证实被告许文成占有的涉讼土地是在原告购买的土地范围内。被告许文成辩称涉讼该地块是其向村小组所购买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许文成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并在原告土地上饲养家禽及堆放杂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根据现场勘查,被告在位于涉讼地块南北面的墙体上擅自留有一道门,且在门上安装一扇铁门,通往涉讼土地供其个人使用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合理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建筑物,被告许文成所建造该简易房时未办任何批建手续,属违章建筑,应由有相关职权的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清除在涉讼土地上的家禽及堆放的杂物,将涉讼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许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将擅自在涉讼地块南北面的墙体上开启的门洞堵塞和拆除安装在该门洞的铁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测绘费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