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文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文波,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文波,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维国,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长江,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满超,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文波、汪守东、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汪守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马文波于2011年7月19日由郭长江、陈维国、赵满超、汪守东担保,在阿城信用社贷款12万元,2012年7月10日到期,利率为9.77925‰,用途为购石料。借款到期后,阿城信用社多次找马文波、郭长江、陈维国、赵满超、汪守东偿还贷款,后偿还部分贷款,尚欠本息141,207.86元。请求判令马文波偿还借款110,521元,给付利息30,686.86元,计141,207.86元。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马文波、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承担。被告马文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维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文波有能力偿还,应由其偿还,不同意还款。被告郭长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文波有能力偿还,应由其偿还,不同意还款。被告赵满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文波有能力偿还,应由其偿还,不同意还款。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文波申请借款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文波借款12万元,月利率9.77925‰,到期一次性还款;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长江、陈维国、赵满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文波已经收到借款12万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利息及罚息为30695.08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文波、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身份;证据七、保证人收入证明三份,意在证明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的收入情况;证据八、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阿城信用社索款损失200元。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对原告阿城信用社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阿城信用社举证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马文波在原告阿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7925‰,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系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文波向原告阿城信用社偿还借款9479元,尚欠原告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10,521元、利息30,686.86元。计141,207.86元。本院认为,原告阿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文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文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文波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波追偿。被告马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波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521元、给付利息30,686.86元,合计141,2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对上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马文波、陈维国、郭长江、赵满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亚娇马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