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344号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学,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几个月后,双方和家长都没有意见,于2013年元月(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我给被告八千元现金和一枚戒指。春节后我与被告订婚后二个月左右,双方家长商量我与被告定于2013年5月5日(农历三月二十六)举办婚礼,当时被告提出要五万元彩礼,其负责购买家用电气,并陪送一辆小汽车。2013年农历2月28日我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彩礼50000元。之后双方在买车问题上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二人在结婚仪式举行前十天分手。就彩礼返还事宜经媒人和村干部调解,被告方只同意退五千元,因双方差距太大,原告无法接受,故未能自行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彩礼钱可没有给我,我不知道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8000元及订婚戒指一个。后原被告确定了结婚时间,原告于2013年农历2月18通过媒人张某某给付了被告方彩礼款50000元,该款系原告及其父亲周某某,媒人张某某一起送到了被告家中,放在了被告家里的床上。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张金海做了一份调查笔录,鉴于媒人与原被告同村,且与双方均为亲属关系,其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但对事实可以如实陈述,经原告申请,本院也对张某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其陈述的情况与上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前10天因为一些琐事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闹矛盾而分手,双方也未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约,属当地风俗,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双方在没有合法登记之前均有权解除,且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订婚礼及给付彩礼同样为订婚时本地的风俗,因登记结婚才可确定双方身份关系的法定案件,故解除关系与双方的分手等原因及有无过错责任均没有关系,证人张某某作为媒人,一直参与整个过程,且对给付彩礼的事实能够���细的作证,虽然其出于自身的顾虑,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本院也做了核实调查,故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彩礼,现被告否认自己收到彩礼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彩礼的给付对象具有特定性,系针对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对此笔款如何支配为家庭内部问题,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当大部分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