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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20号罪犯朱磊,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164701.8元。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岳中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磊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朱磊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