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与叶雪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叶雪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总府街14号。负责人许慧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锦池。被告叶雪凤。原告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与被告叶雪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的负责人许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单位经营家用电器销售业务。2011年上半年,被告两次到我单位购买了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单位货款2034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879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5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付,我单位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雪凤立即支付货款2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40元,曾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被告叶雪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与被告叶雪凤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叶雪凤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雪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梅城锦宏家电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34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被告叶雪凤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剑韵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