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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田玉苓诉秦连镇、马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苓,秦连镇,马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田玉苓,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连镇,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米纪凯,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国,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米纪凯,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苓与被告秦连镇、马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苓的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和赵希翠、被告秦连镇和马兆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纪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苓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秦连镇驾驶被告马兆国所有的鲁AM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驶出左转弯时,遇董业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田玉苓沿担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田玉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连镇承担主要责任,董业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苓无责任。被告马兆国所有的鲁AM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田玉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118.29元、病历复印费5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8450.64元、护理费13363.2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7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被告马兆国、秦连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除取内固定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连镇和马兆国共同辩称,秦连镇是马兆国雇佣的司机,对秦连镇的行为由马兆国承担责任,对本案:1、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本案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答辩,3、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方认为原告因乘坐电动三轮车,并非客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给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我们要求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的证据,我方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赵厚铭签订的第三者险的约定,管辖方归济南市仲裁委管辖,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赵厚铭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方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对不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的治疗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赵厚铭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45分,被告秦连镇驾驶被告马兆国所有的鲁AM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驶出左转时,遇董业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强力”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田玉苓沿担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玉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秦连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业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玉苓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163118.27元。被告马兆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玉苓支付了150元的急救费;在原告田玉苓住院期间,为原告田玉苓垫付了164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玉苓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田玉苓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田玉苓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田玉苓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田玉苓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原告田玉苓支付鉴定费2700元。鲁AM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鲁AM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兆国,被告秦连镇系被告马兆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秦连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诉讼中,原告田玉苓自愿放弃向另一肇事方董业浩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马兆国提供的收条及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连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董业浩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秦连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业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辩称原告田玉苓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连镇系被告马兆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秦连镇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兆国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故原告田玉苓要求被告秦连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兆国与董业浩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马兆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田玉苓在诉讼中放弃向董业浩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田玉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马兆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处理,法院无权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玉苓主张医疗费163118.29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田玉苓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原告田玉苓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田玉苓因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63118.27元,故原告田玉苓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63118.2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田玉苓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玉苓主张按照2012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31157元计算99天的误工费8450.64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槐荫区段店镇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原告田玉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75元计算,经审查,原告田玉苓主张按照2012年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31157元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田玉苓的误工费为6985.6元。原告田玉苓主张护理费13363.2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田玉苓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人4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意见,经核算,原告田玉苓的护理费为8585元。原告田玉苓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玉苓主张交通费700元,三被告只同意给200元,经审查,原告田玉苓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原告田玉苓主张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玉苓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田玉苓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是“31Q营养神经治疗”,且原告田玉苓亦未提交需要支出相关营养费的证据,故原告田玉苓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玉苓主张残疾赔偿金123624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槐荫区段店镇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玉苓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经审查,原告田玉苓系来济务工农民,其租住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水屯村16号,并且在担邮路卖早点(油条、豆浆、豆腐脑),以卖早点的收入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来源,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田玉苓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24元。原告田玉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田玉苓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田玉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田玉苓主张复印费53元,并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田玉苓为主张其权利,支出复印费系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玉苓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田玉苓的该费用系取内固定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问题也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田玉苓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玉苓诉称除取内固定之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如果原告田玉苓在取内固定之外,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被告马兆国按责任比例还应赔偿原告田玉苓复印费37.1元和鉴定费1890元,鉴于被告马兆国已经先行赔付给了原告田玉苓16410元,已经超额赔偿了原告田玉苓的相应损失,故对于被告马兆国应赔偿给原告田玉苓的复印费和鉴定费,本院不予判决被告马兆国另行支付。对于被告马兆国先行赔付的16410元,在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其多赔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原告田玉苓主张返还。对于被告马兆国为原告田玉苓垫付的急救费用150元,根据被告马兆国与董业浩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田玉苓放弃对被告董业浩主张赔偿的权利,应由原告田玉苓负担45元,但鉴于原告田玉苓并未将该急救费用主张在其诉讼请求中,被告马兆国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费用由被告马兆国另行向原告田玉苓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医疗费107182.8元【(163118.27-10000)×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误工费4889.9元(6985.6×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护理费6009.5元(8585×7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1170×7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交通费210元(300×7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残疾赔偿金11636.8元【(123624-107000)×7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苓后续治疗费17500元(25000×70%)。十一、被告马兆国赔偿原告田玉苓复印费37.1元(用被告马兆国先行支付给原告田玉苓16410元中的37.1元予以冲抵)。十二、被告马兆国赔偿原告田玉苓鉴定费1890元(用被告马兆国先行支付给原告田玉苓16410元中的1890元予以冲抵)。十三、驳回原告田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马兆国负担(用被告马兆国先行支付给原告田玉苓16410元中的5270元予以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