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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先锋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三楼儿科输液室,盗走刘某某深绿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932.50元及价值1950元的索尼牌LT29i型手机一部。雷某某被抓获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追缴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38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