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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北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致双方车辆埙坏,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杜秋芝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现场勘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李某、侯某、刘某、丁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责任认定书、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