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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长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青,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长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崔楼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闫某某相撞,致使闫某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长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长青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长青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长青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长青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长青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