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晓鹏与李江龙、孙俊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鹏,李江龙,孙俊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晓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苦池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芳,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龙,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东环路3巷*号。被告孙俊彬,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跟庆,男,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鹏与被告李江龙、孙俊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鹏、委托代理人孙志芳,被告李江龙、被告孙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跟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鹏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租赁被告李江龙位于禹都二区东楼21号的商铺,租期10年,并与被告李江龙的代理人马新忠签订了《租房合同》。2012年6月份,原告听说被告李江龙要将该商铺转让给被告孙俊彬,便于2012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法院立案后,被告李江龙于2012年7月19日给原告承诺,房屋不卖了,其代理人马新忠也给原告承诺房屋不卖了。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的第十天,即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将该商铺转让。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李江龙给原告作出虚假承诺,在原告撤诉后,其又与被告孙俊彬签订《协议书》将房屋转让,二被告实属恶意串通,影响原告的正常租赁经营,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李江龙辩称:被告李江龙不知道与被告孙俊彬有没有串通,也不知道该协议有没有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俊彬辩称:一、被告孙俊彬与被告李江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正常的房地产交易,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2012年6月12日李江龙与我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禹都经济开发区二区东楼21号和二区东一排22号房屋出售给我。我于同年6月27日交纳了相关税费。当时李江龙并未告知我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十年的租赁合同。二、我与被告李江龙之间进行房屋买卖,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马新忠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江龙之间存在承租关系。2、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两份收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明知该房已出租的情况下,背着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对原告的承租权及正常经营权造成侵害。3、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二被告私自买卖房屋后,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被告李江龙给法院出的承诺材料,证明被告李江龙承诺过不再卖房。5、马新忠的告知书,证明向原告承诺不卖房的事实。6、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7、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8、被告孙俊彬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孙俊彬不让原告继续承租。经质证,被告李江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称不清楚起诉一事。被告孙俊彬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被告孙俊彬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2日《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2、房屋转让过户合同一份。3、税务凭证七份。4、(2012)运盐民禹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5、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平等协商,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虚假的。对证据4称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称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李江龙对上述证据中的协议及过户手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江龙与被告孙俊彬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江龙将其拥有的位于运城市禹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东楼21号及二区东一排22号的商铺卖给被告孙俊彬,总价款为2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俊彬于当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李江龙定金20000元,于同年6月14日支付李江龙购房款228000元。之后二被告及相关权利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过户合同》。同年6月27日,被告孙俊彬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税费。2012年8月6日,二被告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2012年8月7日,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孙俊彬及其共有人颁发了该两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同时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李晓鹏在得知被告李江龙要将其所承租的该商铺转让给被告孙俊彬时,于2012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运城禹都二区东楼2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判决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同年7月19日,被告李江龙向原告作出承诺,称该商铺不卖了,原告于7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江龙与孙俊彬于2012年6月12日所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包含房屋买卖基本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价款支付,且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履行事实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买卖协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江龙曾给原告承诺该房子不卖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