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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林定荣、林梅芳与牟丙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荣,林梅芳,牟丙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林定荣,农民。原告林梅芳,又名林梅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邦生,男,生于1943年1月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林梅芳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丙权,又名牟秉权,农民。原告林定荣、林梅芳诉被告牟丙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荣、原告林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林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丙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荣、林梅芳诉称:2003年5月14日,原告林定荣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被告怀恨在心,于同年7月4日在利川市南坪乡长乐街道上将二原告砍伤,之后外逃。现二原告伤愈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4000元。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的费用情况。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的事实。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二原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牟丙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牟丙权在本市南坪乡长乐村街道上遇到林定荣和林梅芳姐妹二人。被告牟丙权见林定荣不理睬自己,便持刀朝二人砍去,致林定荣、林梅芳身上多处部位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前往利川市民族妇幼保健院及南坪卫生院长乐中心卫生室治疗,共开支医疗费754.1元。事后,利川市公安局分别于2003年7月9日和2011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林定荣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林梅芳右前臂、左颞部及枕顶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牟丙权事后逃往外地,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1年12月13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1)利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牟丙权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林定荣、林梅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牟丙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牟丙权故意致伤二原告,二原告并无过错。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定荣、林梅芳只提交了票面金额754.1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医疗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林定荣、林梅芳的医疗费为754.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及实际交通费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二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牟丙权已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定荣、林梅芳医疗费754.10元;二、驳回原告林定荣、林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牟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