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杜瑞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瑞喜;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瑞喜,男,31岁。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瑞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瑞喜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杜瑞喜携带铁杠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杨营镇刘洼村某某玉器厂,将一楼仓库门锁敲坏,盗走52个骨灰盒,价值5000余元。后将37个被盗骨灰盒销售给杨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瑞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瑞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瑞喜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协议;4、大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5、犯罪数额不大;6、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杜瑞喜携带铁杠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杨营镇刘洼村某某玉器厂,将一楼仓库门锁敲坏,盗走52个骨灰盒,价值5000余元,后将37个被盗骨灰盒销售给杨某某。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被告人杜瑞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瑞喜关于将某某玉器厂骨灰盒盗走的时间、地点、手段、骨灰盒数量和处理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厂内骨灰盒被盗的时间、数量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瑞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瑞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瑞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杜跃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