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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老206国道付庄党委路段发生自身事故摔倒,后被顺行的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刮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以投案自首方式被罗庄区交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