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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法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振、刘省、薛垂杰、魏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庆振,刘省,薛垂杰,魏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法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垂杰,男,汉族。被告魏来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原公司)诉被告杨庆振、刘省、薛垂杰、魏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杨庆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被告刘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薛垂杰,被告魏来光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刘省驾驶原告泽原公司待销售的新长安悦翔小型轿车(无牌)在试车时,与被告薛垂杰驾驶的豫JN30**奥迪A6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待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3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96元,停车费57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3866元。被告杨庆振辩称,被告杨庆振主体不适格,也不是车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振也没有邀请被告刘省进行车辆试驾,车辆损失应由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省辩称,被告刘省在为被告杨庆振无偿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应由劳务人杨庆振进行赔偿。被告薛垂杰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已划分清楚,被告薛垂杰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薛垂杰之间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事故发生地属原告场地。被告魏来光辩称,被告魏来光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且其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起诉被告魏来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来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庆振与被告泽原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一份,订购被告泽原公司长安悦翔V5轿车一辆,并于同日交纳订金6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杨庆振要求其姑姑与其到被告泽原公司付款提车,因其车上人已坐满,故由被告刘省开车带被告杨庆振姑姑到被告泽原公司。在试车过程中被告刘省驾驶原告长安悦翔V5轿车,与被告薛垂杰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魏来光的豫JN30**号奥迪A6轿车相撞。当日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薛垂杰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省与被告薛垂杰在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成协议:1、刘省负责薛垂杰所驾车辆车损检测、维修费用;2、刘省所驾驶车辆检测、维修费用自负;3、双方签订生效,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省未按协议履行。又查明,事故车辆长安悦翔V5轿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其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25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省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省作为驾驶人,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泽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省是因被告杨庆振要购车而到的事故现场,该车系被告杨庆振的订购车辆,被告刘省驾驶该车的目的系代被告杨庆振检测该车的性能,被告杨庆振作为受益人应对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泽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30%计算。原告泽原公司作为售车方,其应向购车者提供安全的驾驶场地,并检查试驾者的驾驶资格,原告泽原公司未能作到以上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次事故中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泽原公司以事故场地已租赁给被告薛垂杰为由,要求被告薛垂杰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来光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泽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省赔偿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3557.6元(按原告损失22596元的6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庆振赔偿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778.8元(按原告损失22596元的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刘省负担119元,被告杨庆振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