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静与张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张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27号原告郝静,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息宁,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立东,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郝静与被告张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静诉称:2012年10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京×号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北口处时,与原告所乘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所乘车辆受损、身体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宫内中孕,外伤后。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20元、误工费19996元、护理费1924元、营养费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张立东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有异议,但未举反证,对交通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北分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天安门广场东侧路北口处时,与原告所乘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所乘车辆受损、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宫内中孕,外伤后。原告为疗伤所花费医疗费为400.2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北京协和医院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休假3天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休假14天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2年10月24日休假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2月13日原告因妊娠水肿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假7天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未对妊娠水肿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卫生部项目资金监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6650元,共造成误工损失11206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原告为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就餐发票及购买食品发票,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称因对受损车进行修理无法继续使用,在此期间,共造成交通费损失7402元。被告张立东对原告所述的修车时间存有异议,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张立东就交通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张立东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另查,被告张立东所驾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立东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立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00.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张立东就交通费损失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东一次性赔偿原告郝静交通费三千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静医疗费四百元二角、误工费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共计一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郝静负担145元,由被告张立东负担4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