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景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英,常景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鹿邑县赵村乡孙于行政村张胡同村。诉讼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常景西,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孙于行政村张胡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景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梅、被告人常景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1时许,在鹿邑县赵村乡孙于行政村张胡同村东地,因被害人范钦英用联合收割机收割麦子,被告人常景西以范钦英多收其一垄麦子为由,和范钦英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景西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范钦英的左腿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景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要求被告人常景西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景西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人常景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1时许,在鹿邑县赵村乡孙于行政村张胡同村东地,因被害人范钦英用联合收割机收割麦子,被告人常景西以范钦英多收其一垄麦子为由,和范钦英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景西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范钦英的左腿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范钦英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9240.0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景西供述,2013年6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因为收小麦地边子的事,我和常景收发生了争吵,常景收的妻子范钦英过来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一转身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一划,碰住范钦英的腿了,然后她就倒在地上了。2.被害人范钦英陈述,2013年6月7日上午11点,我和丈夫常景收在地里收麦,常景西不让收割机收,我就推了他两下,他用镰刀朝我左大腿砸了一下,我感到很疼就倒地上了。3.证人常xx证言,当天11点,我和妻子范钦英在地里收小麦,常景西过来说我多收他家的小麦了,我们就发生了争执,我妻子就用手推了常景西一下,常景西就用镰刀朝我妻子范钦英的左腿上砍了一刀,当时我妻子就倒地上了,腿上都是血。4.证人常xx证言,我在自家地头上等着收麦子,我丈夫常景西来到后发现常景收多收我家地里的麦子了,然后他就和常景收、范钦英吵起来了,我丈夫常景西就用镰刀碰着范钦英的腿了,当时我看见范钦英的腿流血了,后来就被拉医院去了。5.证人张xx证言,我在地里等着收麦,看见常景西和常景收、范钦英吵了起来,常景收用镰刀将范钦英的腿砍伤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范钦英的伤情属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景西出生于1940年4月15日,籍贯为河南省鹿邑县。8.发破案报告,证实常景西故意伤害范钦英一案的侦破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范钦英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号0460945,金额6412.78元。2.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号2322528,金额2827.26元。3.交通费票据共计10张,金额1000元。4.鹿邑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范钦英与范秋芝系同一人。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范钦英的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范钦英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人范钦英在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依法予与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景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景西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景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范钦英提出要求被告人常景西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即医疗费9240.04元,误工费33天×20元∕天=660元,护理费33天×20元∕天∕1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景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常景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0.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