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楚惟与徐文龙保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惟,徐文龙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周楚惟(曾用名周家印),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高级中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周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文龙,男,55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周楚惟与被告徐文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楚惟诉称,2013年5月9日晚7点,原告在金屋大厦四楼补习文化课,将一辆价值3600元神龙立马电动摩托车存放在被告临时设置在门口的看车处,每次收费1元。当日8点30分,原告下来吃饭时,发现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丢失,当即就告知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四处寻找未果后,原告随即报警。后原、被告私下协商,因被告反复无常,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Hash海盛车世界票据一张(原件),以证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的父亲周军在吴忠市利通区学海车行购买电动摩托车车支付了3600元;二、证人李献业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将电动车存放在被告处,后丢失;车辆寄存收取费用。被告徐文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274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龙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屋大厦楼下设一临时停车点,寄存电动摩托车每次收费1元。2013年5月9日晚7点,原告在金屋大厦四楼参加文化课补习,将一辆神龙立马电动摩托车寄存在被告设立的临时停车点,丢失一直未找回。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动摩托车,被告收取相应费用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即成立。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745元为准。故被告徐文龙应赔偿原告周楚惟车辆损失2745元。被告徐文龙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保管合同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龙赔偿原告周楚惟车辆损失27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楚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