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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刘月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一个不知名的地摊处购买了一把SDQ2013型射钉器改制的疑似火药枪回家使用。2013年11月3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这把枪支及射钉弹838发、钢珠331颗、瞄准镜二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射钉器改制的单管火药枪,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曲)鉴(痕)字(2013)78号鉴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曲靖市公安机关收(交)枪支、弹药凭证,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SDQ2013型射钉器改制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射钉弹838发、钢珠331颗、瞄准镜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