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2年,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因患有重大疾病于同年10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三马路97号吸毒人员高某某家中,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