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束美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美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商辖初字第59号原告束美娣,1962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建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束美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团体人生保险投保单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听证查明:2012年7月27日,江苏宏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一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包含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等,合同约定江苏宏耐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吴锡锁等348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前述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第28条合同争议处理方式载明,双方协商不成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2月16日,吴锡锁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束美娣是吴锡锁的妻子。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选择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本案中,江苏宏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双方的纠纷提请“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所约定的仲裁机构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确实存在,并具有唯一性,故双方就此的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本院首次庭审前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束美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义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