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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志彪诉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彪,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向阳。上诉人杨志彪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硚口区,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硚口区人���法院是最先立案的法院,虽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汉区,原审被告徐向阳的住所地在武昌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移送管辖的前提是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故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本案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硚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在武汉市硚口区XX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营业地均在江汉区上城国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志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琳审判员 王景平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