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909房间,容留朱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909房间,容留朱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501房间,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及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802房间,容留朱某某和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买来冰毒,在溆浦县晨龙宾馆开了8909房间,然后打电话将其同事朱某某、肖某某约到该房间,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买来冰毒,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909房间容留朱某某、肖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买来毒品冰毒,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501房间开房休息,容留朱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及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晨龙宾馆8802房间开房休息,再次容留朱某某和肖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3次在其手上购买冰毒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及黄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4人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概况,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误。4、相关书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及肖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因吸毒被冶安处罚;(2)晨龙168酒店溆浦店押金单2张,证明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8-19日在该宾馆的开房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的事实;(4)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