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秀臣与广州市艺沣彩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臣,广州市艺沣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58号原告陈秀臣,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艺沣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剑旻,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臣诉被告广州市艺沣彩印有限公司返还入股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臣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生、陈剑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1日应聘到被告成立前的广州市艺沣彩印厂工作,1997年5月5日工厂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原告一直从事机长岗位工作。2004年4月被告以公司骨干员工持股为由,要求被告在每月工资中扣除六分之一上缴公司作为入股金,并承诺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给入股员工分红。被告只在2005年1月25日分红5010.6元和2006年2月25日分红5687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分红。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离职后要求被告退还所扣的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不予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2004年5月25日至2006年11月25日从原告工资中缴纳的股金款项45011.8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26日至实际返还款项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金返还给了原告。2006年11月25日当时公司已经停止入股活动,将股金返还给了股东,其他持股人的持股证明也交给了公司,不清楚为何原告还持有股本证。被告是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期间陆续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返还了各股东的股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自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减部分款项作为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入股金,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职工持股份证(正本)。根据股份证反映,2004年5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每月不等额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收股本金,金额共43464.8元,其间,2005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分红5010.6元,并奖励派股4010.7元,2006年2月25日发放分红5687元,并奖励派股15798.25元。另外,股份证上还记载,2006年11月25日入股1547元,股份证上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单位财务的签名。原告持股份证原件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45011.8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的证言是:卢某于2007年12月左右离开被告单位,离开时被告将其交纳的入股金返还给了自己,后来听说被告单位办理了集体退股。2013年原告曾因劳动关系与被告发生争议,在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返还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股金款45011.8元等。在该案仲裁过程中,被告辩解,原告是依托其公司的股东进行小份额投资的投资人(未登记在册的小股东),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投资合作关系,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86号裁决书,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股金款45011.8元是从工资中扣除的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退回2004年至2006年股金款45011.8元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持股份证,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共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入股金43464.8元。被告辩解其已将原告的入股金返还给原告,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卢某的证言仅表明其听说被告单位办理了集体退股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股金返还,而且,按正常情况,如果被告返还了入股金给原告,职工持股份证原件应收回由被告持有而不是仍在原告手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已向原告返还了入股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返还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已返还入股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而原告也不是被告单位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故原告诉请返还已收取的入股金434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职工持股份证上记载的2006年11月25日的1547元,由于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54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06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是清楚被告收取该款项的性质,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返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06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公平考虑,利息应从原告离职一个月后即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按正常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离职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退款手续),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入股金43464.8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447元。上述受理费463元已由原告预交,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洁陈璐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签名确认):送达时间:年月日受送达人(签名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