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勇与张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张广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邓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邓勇诉被告袁勇、张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袁勇及委托代理人朱良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勇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袁勇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19时30分,被告张广强驾驶无号牌“五征”低速三轮汽车,在G206线1111KM+390M处倒车过程中,遇袁勇驾驶河南S-×××××低速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超越同向邓勇驾驶的“风爽”牌482L轻骑助力车时,张广强车尾部撞到袁勇车左侧,袁勇右驾方向撞到邓勇车上,造成邓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勇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袁勇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没有赔偿。另,张广强车、袁勇车均未投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计81618元;二、被告袁勇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张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勇负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袁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员资格;4、被告张文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文强的身份情况;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6、医药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3427.5元;7、证明一份、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xx补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和职工标准计算;8、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xxxxx;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85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广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日19时30分,被告张广强驾驶无号牌“五征”低速三轮汽车,在G206线1111KM+390M处倒车过程中,遇袁勇驾驶河南S-×××××低速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超越同向邓勇驾驶的“风爽”牌482L轻骑助力车时,张广强车尾部撞到袁勇车左侧,袁勇右驾方向撞到邓勇车上,造成邓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事后,袁勇垫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另查明:原告2010年5月始至事故时,在舒城县城关镇永成汽车修理部任电焊工,月工资3000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xxx。另查明,原告与袁勇达成赔偿协议,袁勇赔偿原告损失款计26600元,且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342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考虑原告两次住院29天,医嘱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为149天,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14900元(149天×100元/天);3、原告住院29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护理费应为5752.5元(住院59天×97.5元/天2013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营养费应为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xx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前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2024元(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口年收入21024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xxxx、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8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84194元。被告张广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589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邓勇损失款589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张广强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