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颜东与顾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东,顾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颜东。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顾玉龙。原告颜东诉被告顾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东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顾玉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顾玉龙因经营二手车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玉龙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顾玉龙应及时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顾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