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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高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挂靠西安市某某工程公司,合伙承揽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负责拆迁的某某工程(丈八三路用地范围内),秦某某(另案处理)当时系某某拆迁办该工程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刘某某、高某某为了让秦某某尽快组织验收,拿到工程款,商议每人出10万元送给秦某某共20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交通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取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二人在秦某某当时所住的纬二街某某家属院门口,将20万元好处费送给该秦。秦某某收到20万元好处费后,某某拆迁办很快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后秦某某将20万元好处费中的9万元分两次存入其个人光大银行账户,67608元用于支付个人修车费用,剩余约4万元用于日常花销。(二)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挂靠西安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合伙承揽了某某办负责的某某村一期某某工程(东付村旧村区域)。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高某某为了与高新拆迁办该工程负责人李某某和史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工程顺利验收,尽快拿到工程款,商议分别送给李某某、史某某每人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信合账户取款5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拿款5万元,于2009年8、9月份,二人在紫薇田园都市附近的某某咖啡送给李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东付村村口送给史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李某某和史某某帮助下,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某某办支付工程款6780290.60元。后李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房贷,余款用于日常花销。史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三)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东付村村民蔺某某、蔺某军、刘某民挂靠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揽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某某中心)负责的某某村某某工程,赵某某(另案处理)系高新某某中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不久,刘某某为了与赵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经与蔺某军等人商议后,决定送给赵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保管的在信合开户的工程施工费用中取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将赵某某约至高新某某中心东停车场,送给该赵5万元好处费。赵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于同年11月22日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挂靠西安市某某工程公司,合伙承揽了西安高新某某办负责拆迁的某某村某某工程(丈八三路用地范围内),秦某某当时系高新某某办该工程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刘某某、高某某为了让秦某某尽快组织验收,拿到工程款,商议每人出10万元送给秦某某共20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交通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取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二人在秦某某当时所住的纬二街某某家属院门口,将20万元好处费送给秦某某。秦某某收到20万元好处费后,高新某某办很快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后秦某某将20万元好处费中的9万元分两次存入其个人光大银行账户,67608元用于支付个人修车费用,剩余4万余元用于日常花销。(二)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挂靠西安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合伙承揽了高新某某办负责的东付村一期某某工程(东付村旧村区域)。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高某某为了与高新拆迁办该工程负责人李某某和史某某搞好关系,工程顺利验收,尽快拿到工程款,商议分别送给李某某、史某某每人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信合账户取款5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拿款5万元,于2009年8、9月份,二人在紫薇田园都市附近的某某咖啡送给李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东付村村口送给史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李某某和史某某帮助下,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高新某某办支付工程款6780290.60元。后李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房贷,余款用于日常花销。史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三)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东付村村民蔺某某、蔺某军、刘某民挂靠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揽了西安高新配套中心负责的东付村某某工程,赵某某系高新配套中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不久,刘某某为了与赵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经与蔺某军等人商议后,决定送给赵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保管的在信合开户的工程施工费用中取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将赵某某约至高新配套中心东停车场,送给赵某某5万元好处费。赵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于同年11月22日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另查明,2012年12月李某某、史某某分别退还刘某某2万元,共计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西高新发(2007)335号《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部分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员工录用审批表、岗位登记表、关于赵某某同志的简介、职责证明、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等施工验收资料、东付村建筑垃圾清运工程付款资料、西安市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安市长安区某某建筑队出具的证明、西安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修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等;2、证人蔺某某、刘某民、蔺某军、秦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