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金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金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住兴隆县(系被告人肖金柱之妻)。被告人肖金柱,男,住兴隆县。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0月12日被依法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代理检察员马红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肖金柱及其辩护人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肖金柱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肖金柱父母家因离婚找结婚证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肖金柱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鼻梁处,致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金柱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肖金柱赔偿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人民币68300.00元。被告人肖金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金柱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受伤后积极给予治疗,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金柱还年轻,应该给予改造、悔过机会;4、被告人肖金柱奶奶需要照顾、父亲截肢、母亲患有高血压,家庭需要被告人肖金柱一人维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金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肖金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肖金柱父母家因离婚找结婚证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肖金柱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鼻梁处,致张某某鼻骨骨折。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7223.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0元(12天X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X5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12天X20元/天);误工费3716.16元(100天X13564元/天÷365天);鉴定费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299.59元。其中医药费7223.59元,被告人肖金柱已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肖金柱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肖金柱给张某某打电话到兴隆办离婚手续,二人回三拨子找结婚证,双方发生口角,肖金柱用拳头打了张某某鼻子一下,之后,张某某就报警了。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肖金柱打电话让张某某到兴隆县办离婚手续,张某某和肖金柱到挂兰峪三拨子肖金柱父母家找户口本和结婚证。没找到,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肖金柱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鼻梁上,之后,张某某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因为离婚回家找结婚证的事,肖金柱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被肖金柱用拳头打在鼻梁上,张某某坐在家里正房门口处哭了。之后,张某某就报警了。四、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金柱与张某某打架现场情况。五、兴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金柱经依法传唤到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金柱身份信息。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1)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河北省001439542X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肖金柱2011年10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00元。追缴赃款24400.00元。并处没收财产100000.00元已缴纳。5、兴隆县挂兰峪社区矫正管理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金柱在缓刑考验期内。6、鉴定费票据、兴隆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张某某鉴定费800.00元、住院治疗费7223.43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金柱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东庆要求对被告人肖金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金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1)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金柱犯职务侵占罪,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肖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此款已缴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个月,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肖金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9.59元(其中医药费7223.43元,被告人肖金柱已给付,剩余赔偿款项607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龙飞 更多数据: